我国第一大税——增值税
要了解税务,就必须了解增值税。因为到现在为止,增值税仍然是我国第一大税种。
一般地,从计税原理上看,增值税是对商品在生产、流通、劳务服务等多个环节中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到,商品有增值才会征税,没有增值则不征税。然而,商品的新增价值或附加健在真实的生产和流通中,往往是难以准确计算的。因此,我国现在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办法,即税款抵扣。其中,销项税额是由商品或者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得出,进项税额是取得该商品或者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款。这两项税额的差额就是应纳税额。这种计算方法体现了按增值因素计税的原则。
我们举例加以说明。假定税率为17%(对于销售货物,我国目前普遍施行这个税率),B公司向A公司购进货物100件,金额为10000元。对这一采购行为,国家是要征收增值税的,由“税负转嫁”我们知道,A公司作为纳税人,会将这部分税款转嫁到消费者(B公司)身上。因此,B公司实际上要付货款10000+1000017%=11700元。此时B公司负担了1700元的增值税,这就是增值税的价外征收。对B公司来说,这1700元增值税就是“进项税”。当然,A公司是要把1700元增值税上缴给国家的。
接下来,B公司开始加工货物。假设将购进的100件货物加工成新产品150件,出售给C公司,取得销售额l5000元,对这一销售行为国家同样要收增值税。由税率计算可得,C公司要向B公司支付的新产品货款15000+1500017%=17550元。对于B公司来说,这2550元就是“销项税”。当然,它也是上缴国家的。
但是,B公司购进货物时已经支付了进项增值税款1700元,现在经计算销售新产品需缴销项增值税2550元,这时,B公司上缴给国家的增值税款就不是2550元,而是2550-1700=850元了。在这时我们看到,其实这850元是C公司支付的,通过B公司交给国家。同样的道理,C公司再卖给D公司,D公司再卖给E公司直到最后的消费者。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些过程中所收取的增值税,最终都转嫁到了消费者身上。正是鉴于这一点,增值税也是流转税。
从上面的例子中,可以得出增值税的一个基本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增值税”作为一项税种,出现的时间并不算长久。它是在20世纪5O年代由法国创立的,但是很快便成为国际上广泛流行的税种。经过长时间的试点之后,我国于1994年开始推行新税制,在生产、批发、零售各环节全面推行了增值税。那么,增值税为何会这么广泛地被世界各国采用呢?这源于它的一个突出优点,即有效地消除了重复征税。
在实行增值税以前,商品每经过一个生产流转环节,就要按其销售收入金额征收一道流转税。与上面举的例子相比,这一做法是不能扣除已征税款的。正是这个原因,生产流转环节较少的商品,其总的税收负担就比较轻;反之,经过生产流转环节多的,由于难以避免重复性税收,企业税负必然就要加重。假如一个厂家能够“一条龙”生产,即从原料到产品都可以独立完成,那么其商品生产流转环节少,税负必然较轻;相反,对那些加工型的厂家,从原料到部件再到最终产品,需要经过更多的厂家,其生产流转环节多,税负必然较重。而征税的重复性是违反“市场公平”原则的,必然会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并对市场的经济活动造成冲击。推行增值税后,对于企业而言,一个关键好处就是商品在以前生产流转环节中所缴纳的税款能够得到抵扣,由此,在经过诸多流转环节后,企业应负担的增值税都是固定不变的,这样就能够有效地实现税负公平,从而有利于企业进行公平竞争,使自然资源和劳动力达到最佳配置。
除此之外,增值税还有利于合理化生产经营结构,扩大国际贸易,以及利于国家稳定、及时地取得财政收入。
然而,任何事物都既存在着利的一面,也存在着弊的一面。增值税也概奠能外。对增值税的批评之声主要在于其累退性质。如从上面所举的计算增值税例子中,就可以看到税收最终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以日用品和粮食为例,对任何收入阶层的人来说,它们都是必需品。但是相对来说,低收入者在购买日用品时,所承担的增值税在其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要比高收入者更大(注意:这里是指比例)。仍以增值税率17%计算。一个每年收入1万元的低收入者,每年消费7000元,便要交1049元的税款;至于一个每年收入10万的高收入者,一年消费5万元,同时要交8500元的增值税。那么,比较增值税所占个人收入比例,低收入者为10.49%,而高收入者则为8.5%,显然,增值税造成的经济压力,低收入者要比高收入者更大。对于低收入者而言,这种现象是不公平的。此外,增值税有时也存在着多重征税的问题。如商业活动已经交税,但由于部分商品及服务也会有本身的税项(如酒精、香烟、燃油等),再征收增值税便造成了多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