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正义的原则-1

类别:文学名著 作者:约翰·罗尔斯 本章:第二章 正义的原则-1

    正义理论可以分为两大部分:(l)解释原始状态和提出可在原始状态中用来进行选择的各种原则,(2)论证事实上可能_采用哪些原则。本章将讨论适用于体制的两个正义原则和适用于个人的几个原则,并说明这些原则的含义。因此,目前我所关心的只是这个理论的第一部分的一个方面。要到下一章我才着手解释原始状态问题,并开始提出论据说明这里所考虑的原则事实上会得到承认。要讨论的各种问题有:作为正义主题的体制和形式正义的概念;三种程序正义;关于善的理论的地位;正义原则就是平等主义原则的观念以及其他观念。每一个讨论的目的都是要说明这些原则的含义及其运用问题。

    社会正义的原则的基本主题是社会基本给构,也就是把主要的社会体制变成一种合作安排。我们已经看到,这些原则的目的是:在这些体制中指导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确定对社会生活的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适用于体制的正义原则,决不可与适用于个人及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的行动的正义原则混为一谈。这两种原则适用于不同的对象,因此必须分别讨论。

    按照我的理解,所谓体制就是一种公共规则体系,这种体系规定职务和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规定权力和豁免,等等。这些规则详细说明某些行动是可以允许的,另一些行动是被禁止的;对于可能发生的违犯行为,它们还规定了某些处罚和辩护,等等。我们可以把游戏和礼仪、审判和议会、市场和财产制度看作就是体制或更普遍的社会惯例的例子。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待体制:首先把它看作是一种抽象的目标,就是说,由某种规则体系表示的某种可能的行为方式;其次把它看作是某些人某时某地在思想和行为上实现了这些规则所明确规定的行动。那么,作为已经实现了的体制和作为一种抽象目标的体制,哪一种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这就有点含糊不清了。看来,最好还是说,已经实现的并得到有效而公正管理的体制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而所谓作为一种抽象目标的体制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只是说这种体制的实现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

    如果体制所规定的行动,按照一种普遍的协议(即规定这个体制的规则体系得到遵守)得到正常执行,那么在某时某地也就存在着一种体制。例如,议会体制就是由某种规则体系(或可以有所不同的此类体系)规定的。这些规则列举了某些行为方式,从召开议会会议,到就一项议案进行表决,到提出一个程序问题,等等。各种各样的普遍准则结合成一种条理分明的安排。如果某些人完成了适当的行动,按照规定的方式从事这些活动,并相互承认彼此之间的协议,即他们的行为符合他们必须遵守的规则,那么,在某时某地也就存在着一种议会体制。

    因此,当我说某种体制即社会基本结构是一种公共规则体系时,我是指参加这个体制的每一个人都知道他能知道些什么,如果这些规则和他参与这些规则所规定的活动是某种协议的结果的话。一个加入了某种体制的人知道,这些规则对他和对别人的要求是什么。他还知道别人也知道这一点,而且别人也知道他知道这一点,等等。当然,就实际存在的体制而言,这种条件并不是始终得到实现的,但这不失为一种合理的简单的假定。正义的原则必须适用于按这个意义理解的社会普遍安排。如果一个体制的某个次要部分的规则只有属于这个部分的那些人才知道,那么我们就可以假定,这里有了一种协议:只要这些规则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认的目的而别人也不会因此受到不利的影响,那么这一部分人就可以为他们自己制定规则。把体制的规则公之于众,可以保证参加这一体制的人知道对彼此的行为有哪些限制,知道哪一类行为是可以允许的。这就有了确定相互期望的共同基础。此外,在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里,也就是在一个由共同正义观进行有效管理的社会里,对于什么是正义的,什么是不正义的,也有一种普遍的协议。我还将在下文假定,对正义原则的选择是在知道它们是普遍的原则的条件下进行的(第23节)。在契约理论中,这个条件是一种自然的条件。

    必须指出的是,规定一个体制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等等的基本规则,和如何最好地利用这个体制以达到某种目的的策略和准则是不同的。合理的策略和准则的基础,是分析个人和集体根据他们的利益、信仰以及对彼此计划的推测将会选定哪些可以允许的行动。这些策略和准则本身并不是体制的一部分,而是属于关于体制的理论的,例如,是属于议会政治理论的。和关于游戏的理论一样,关于体制的理论通常认为基本规则是既定的,并分析权力的分配方式以及说明参加这一体制的人可能怎样去利用体制所提供的机会。在设计和改革社会安排时,人们当然必须仔细研究体制所允许的各种方案和策略,仔细研究体制往往会予以鼓励的各种行为方式。规则的制订最好要能使人们在其主要利益的引导下,以促进社会理想目标的方式来行动。个人的行为是受他们的合理计划指导的,因此必须尽可能地协调一致以取得成果,虽然这些成果不是人们所预期的,也许甚至不是人们所预见到的,但从社会正义的角度看。它们仍然不失为最好的成果。边沁认为这种协调一致是人为的利益一致,亚当·斯密则认为是无形之手的作品。这是理想的立法者的立法目标,也是道德家极力主张改革法律的目标。然而,个人所遵循的战略和策略,尽管对于评价体制是必不可少的,但却不是规定体制的公共规则体系的组成部分。

    我们还可以把某个单一规则(或成批规则)、某个体制(或这个体制的主要部分)同整个社会制度的基本结构区别开来。这样做的理由是:一项安排的一条或几条规则可能是不正义的,但体制本身却不是不正义的。同样,虽然整个社会制度并不是不正义的,但某个体制却可能是不正义的。不但单一规则和体制本身可能并不具有足够的重要性,而且还可能在一个体制或社会制度的结构内部,一种明显的不正义行为补偿了另一种不正义行为。如果整体只包含一个不正义部分,那么这个整体的不正义就比可能的要少。进一步来说,可以想象,即使一个社会制度的体制各别来看没有一个是不正义的,这个社会制度也可能是不正义的:这种不正义就是把许多体制变成了一个单一制度的结合方式所产生的结果。一种体制可能鼓励被另一种体制所否定或忽视的期望并似乎证明这些期望是正当的。体制之间的这些差异是相当明显的。它们仅仅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就是在评价体制时,我们可能是在一个更广阔的或更狭窄的范围内来考察它们的。

    应该看到,正义的概念对有些体制通常是不适用的。比方说,仪式通常就不被看作有正义和不正义之分,虽然无疑也可设想出一些例子来说明情况并非如此,例如,把头胎子女或战俘用作祭品的仪式。一般的正义理论可能会考虑,在什么时候,仪式和其他通常不被认为有正义与不正义之分的惯例的确会受到这种批评。大概它们必定多少涉及了人们之间对某些权利和价值的分配问题。然而,我不打算在这方面作进一步的研究。我们所关心的只是社会基本结构及其主要体制,因而也就是社会正义的一般情况。

    现在,让我们假定存在着某种基本结构。它的规则符合某种正义观。我们自己可能不会接受它的原则;我们甚至可能会认为这些原则是可厌的和不正义的。但是,它们为这个制度承担了正义的角色,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就是正义的原则:它们规定了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它们决定了社会合作利益的分配。让我们也设想一下:这种正义观总的说来在社会上是得到承认的,体制是得到法官和其他官员公正而始终如一的管理的。就是说,同样的情况都得到了同样的处理,有关的类似之处和不同之处都得到了现行规范的确认。由体制规定的正确的规则经常得到遵守,并由当局予以适当的说明。这种由法律和体制进行的公正而始终如一的管理,不管它们的真正原则是什么,我们都可以称之为形式正义。如果我们认为正义就是始终表明一种平等、那么形式正义就要求法律和体制在进行管理时应当平等地(就是说以同样方式)适用于属于它们所规定的各个阶级的人。正如西奇威克所强调的那样,一旦这种平等被认为是对普遍规则的一种安排,那么它也就包含在关于法律或体制的概念中了。形式正义就是恪守原则,或者像有些人说的那样,就是服从制度。

    西奇威克接着又说,显然,法律和体制可以公平地得到实施,但仍然可以是不正义的。同样情况得到同样处理,还不足以保证真正的正义。这一点要取决于原则,因为基本结构就是按照这些原则构造起来的。如果假定一个奴隶社会或种姓等级社会,或一个鼓励最专横的歧视的社会,得到了公平而始终如一的管理,那也没有什么矛盾,虽然这种假定也许不大可能。尽管如此,形式正义,或正义即一律的观念,排除了重大的不正义。如果假定体制是相当正义的,那么,当局在处理某些具体情况时,应该公正无私,不受个人、金钱或其他不相干考虑的影响,这一点就十分重要。就法律体制来说,形式正义仅仅是支持和保障合法期望的法治的一个方面。有一种不正义就是由于法官和其他权威人士在裁决权利要求时没有能够恪守适当的规则或对这些规则作适当说明。如果一个人的性格和爱好竟然使他倾向于这种行动,那么他就是不正义的。此外,即使法律和体制是不正义的,但只要它们始终如一地得到实施,也往往是比较好的。这样,那些从属于这些法律和体制的人至少可以知道它们要求的是什么,从而可以努力保护他们自己;而如果地位本来就已不利的人,在这些规则可能给他们以某种保障的时候,在某些情况下还要受到专横的待遇,那么这种不正义就甚至更严重了。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背离现行准则以缓和那些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人的困境,则可能又是一件好事。我们这样做究竟有多少道理,尤其是在损害诚心诚意建立在现行体制上的期望的情况下去这样做究竟有多少道理,这是政治正义的一个复杂问题。总之,能够说的是:形式正义的要求即服从制度的要求究竟有多大力量,这显然取决于真正的体制正义和体制改革的可能性。

    有些人认为,真正的正义和形式正义事实上往往是一致的,因此,至少大体上不正义的体制决不舍得到或者无论如何极少会得到公正而始终如一的管理。拥护不正义的安排并从中得到好处的人和轻蔑地否定别人的权利和自由权的人,据说不大可能允许对法治的顾忌来妨碍他们在特殊情况下的利益。一般法律的不可避免的含糊不清,以及对法律的解释所可能有的充分余地,助长了作决定时的武断行为,只有坚持正义才能使这种行为有所收敛。因此,有人认为,只要我们找到了形式正义,找到了法治和对合法期望的尊重,我们也就有可能找到真正的正义.公正而始终如一地遵守规则的欲望,使同样情况得到同样处理的欲望,以及接受普遍准则实施后果的欲望.是同承认别人的权利和自由权以及公平分享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欲望(或至少是意愿)密切相关的。一种欲望往往与另一种欲望联系在一起。这种论点当然似乎有理,不过我不打算在这里研究。因为只有等到我们知道什么是真正的正义的最合理的原则。知道在什么条件下人们终于确认了这些原则并以之为律己处堂之道,这种论点才能得到恰当的评价。一旦我们了解了这些原则的内容及其在理智和人们态度中的根据,我们也许就能确定真正的正义同形式正义是否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现在,我要以一种临时的方式,说明我认为在原始状态中可能被选择的两个正义原则。在这一节里,我打算只作最一般的评论,因此,对这两个原则的第一个说明只是一种尝试。随着评论的进行,我将简略地述及几种提法,然后逐步接近下文的最后说明。我相信,这样做可以使阐述自然展开。对这两个原则的第一个说明如下:

    第一个原则:每一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别人的类似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

    第二个原则: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不但(1)可以合理地指望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2)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在第二个原则中,有两个含糊不清的用语,即“每一个人的利益”和“向所有人开放”。更准确地确定这两个用语的含义,将会在第13节中导致对这个原则的第二个说明,第46节将对这两个原则给予最后的说明;第39节将考察对第一个原则所作的说明。

    正如我已经说过的那样,对这两个原则的一般评论就是说它们主要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它们可以指导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指导对社会经济利益的分配。对这两个原则的阐述表明,它们预先假定社会结构可以分成两个多少不同的部分,第一个原则适用于一个部分,第二个原则适用于另一个部分。这两部分分为社会制度中规定并保障公民平等自由权的那些方面,以及规定并确立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那些方面。粗略地说,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就是政治自由权(选举权和有资格担任公职的权利)以及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自由权和思想自由、人身自由和拥有(个人)财产的权利、按法治概念规定不受任意逮捕和拘押的自由。第一个原则规定所有这些自由权都是平等的,因为正义社会里的公民是应该拥有同等的基本权利的。

    第二个原则大概首先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适用于利用权力和责任差异的组织机构或指挥系统的设计。虽然财富和收入的分配不必平等,但必须对每个人有利,同时,权力地位和指挥职务也必须是人人可以得到的。应用第二个原则就是使权力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然后,按照这个限制条件来安排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使每个人都得到好处。

    这两个原则要按照一种序列来安排,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这种次序意味着,如果背离了第一个原则所规定的平等自由权体制,那么即使更大的社会和经济利益也不能对这种做法进行辩护或补偿。财富和收入的分配以及权力层系,必须符合乎等公民自由权和机会平等。

    显然,这两个原则的内容是相当具体的,但这两个原则能否被接受,全在于我最后必须努力予以解释和证明的某些假定。随着讨论的进行,正义理论越来越明显地依赖于社会理论。此刻应该说明的一点是,这两个原则(对各种说明都适用)是一种更普遍的正义观的一个特例,这种正义观可以表述如下:泛,这样做的唯一理由就是:从体制上予以规定的这些平等权利可能会互相妨碍。

    另一件需要牢记的事是:如果原则提到了人,或要求每个人都从某种不平等中得益,那是指占有基本结构所规定的各种社会地位或职务等等的具有代表性的人。因此,在应用第二个原则时,我假定能够把某种对福利的期望赋予占有这些地位的具有代表性的个人。这种期望表明了从他们的社会地位来看的他们的生活前景。总之,有代表性的个人的期望决定于整个结构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如果这一点发生了变化,期望也随之变化。因此,我假定人们的期望是互相联系的:如果改善处于某种地位的有代表性的人的生活前景,我们可能会使处于其他地位的有代表性的人的生活前景或者得到改善或者变得更糟。既然第二个原则适用于体制的形式,那么它(或者更确切的说,它的第一部分)就涉及到有代表性的个人的期望。正如我在下文将要论述的那样,对于把特殊的善分配给可以指出具体名字的特殊个人这种情况,这两个原则都是不适用的。至于某个人正在考虑怎样把某些商品分配给他所知道的穷人。这种情况不属于这两个原则的适用范围。它们所要做的是调整基本的体制安排。我们决不可认为,从正义的观点看,在把善对具体的人的行政分配与恰当的社会设计之间有很多的相似之处。我们对前者的常识性的直觉不是理解后者的好的指南。

    第二个原则就是坚持认为每一个人都应从基本结构中可以允许的不平等中得益。这就是说,如果由基本结构规定的每一个有关的有代表性的人把基本结构看作是一个始终关心的问题,那么,他宁愿要有不平等的生活前景,而不要没有不平等的生活前景,这大概是合理的。一个人不可以借口处于另一地位的人的更大利益会超过处于某一地位的人的损失而为收入或组织权力的差异进行辩护。更不能用这种办法来抵消侵犯自由权的行为。把功利原则应用于基本结构,可以使我们最大限度地增加有代表性的人的期望总量(按照古典的观点,根据他们所代表的人数来衡量);这就可以使我们损有余以补不足。相反,这两个原则则要求每个人都能从经济和社会的不平等中得到好处。然而,显而易见的是,如果把最初的平等安排看作是一种基本标准,就可以有无数的办法使所有的人都得到利益。那么,我们怎样来选择这些可能性呢?必须对这两个原则予以详细的说明,以便使它们产生出一种明确的结论。现在,我就来谈谈这个问题。

    我已经提到,由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和“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这两个用语含糊不清,第二个原则的两个部分就都有了两种应有之义。由于这些意义是彼此独立的,这个原则就有了四种可能的含义。假定关于平等自由权的第一个原则自始至终意义不变,那么我们对这两个原则就有四种解释。这些解释由下表表示:

    “每一个人的利益”

    “平等的开放”   ——————————————————

    效率的原则  差别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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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人才开放职业的平等   自然自由权制度   自然贵族政治

    平等即公平机会的平等   自由的平等   民主的平等

    我将依次概述这三种解释,即自然自由权制度、自由的平等和民主的平等。就某些方面说,这个序列更多地是直觉序列,但是通过解释自然贵族政治而安排的序列也并非毫不重要,因此我也将予以简短地评论。在提出正义即公平这个观点时,我们必须确定哪种解释更为可取。我将采用民主的平等这个解释,在本章中说明这个概念的含义。赞成在原始状态中接受这个概念的理由,要到下一章才开始讨论。

    我将把第一种解释(在两种序列中)称之为自然自由权制度。在这个提法中,第二个原则的第一部分被理解为效率原则,并加以调整以适用于体制,在此情况下,也就是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第二部分被理解为一种开放的社会制度,按照传统的说法,在这种社会制度下,各种事业都是向人才开放的。在所有这些解释中,我都假定关于平等的自由的第一个原则得到了实现,而经济大致上都是一种自由市场制度,虽然生产资料可能是私人占有的,也可能不是私人占有的。因此,自然自由权制度认为,实现效率原则并使各种地位向那些能够而且愿意努力争取这些地位的人开放的基本结构,将会导致一种正义的分配。这样来分配权利和义务被认为产生了一种安排。这种安排用这种分配的结果所证明的任何一种公平的方法来分配财富和收入,权力和责任。这种理论包括了纯粹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的成分,而关于程序正义问题留待以后另作解释。

    这里有必要用几句题外的话来说明一下效率原则。这个原则不过是为了应用于基本结构而提出来的(经济学家所谓的)巴莱多最优化原则。不过,我们将始终使用“效率”这个词,因为从词义看,这是个正确的字眼,而“最优化”这个词表明它的概念要比实际上广泛得多。当然,这个原则本来就不是要适用于体制,而是要适用于经济制度的某种结构,例如,适用于消费者之间的商品分配,或者适用于生产方式。这个原则认为,只要无法办到把一种结构改变得使某些人(至少一个人)更幸福,而同时又不致使另一些人(至少一个人)更不幸,那么这种结构就是有效率的。因此,如果不存在使至少一个人的境况得到改善,而又不使另一个人处于不利地位的善的再分配,那么在某些个人之间对现有商品的分配就是有效率的。如果没有办法改变投入,使某种商品的生产较多,而又不致使另一种商品生产较少,那么这种生产组织就是有效率的。如果我们能够生产更多的某一种善而又不必减少对另一种善的生产,那么现有的更多的善就能够用来改善某些人的境况,而又不致使其他人的境况恶化。这个原则的这些适用情况表明,它确实是一个效率原则。如果还有办法做到使某些人得到更多的好处而又不使其他人的处境更糟,那么善的分配或生产安排就是没有效率的。我将假定,原始地位中的各方接受这个原则,就是为了判断经济和社会安排的效率(参见关于效率原则的附加讨论)。

    效率原则

    假定可以在X1和X2两人之间分配的现有商品量固定不变。以AB线上各点表示X1在对应水平上的得益时,则除曲线所指示的那一点外,无法使商品分配有利于X2的各点。设D点=(a,b)。然后使Xl处于平面a的位置,则X2所能得到的最佳结果为水平线b。

    在图3 中,原点O表示任何商品分配以前的位置。AB线上的各点即效率点。AB线上的每一点都可看作符合巴莱多的标准:任何再分配都不能使两人中的任何一人境况更佳而又不使对方境况更糟。这一点由AB线向右下方倾斜表示出来。既然现有的商品数量是固定的,则一人得益另一人必定受损(当然,如果基本结构是一种产生一定数量积极利益的合作体系,则这一假定不复存在)。一般地说,OAB区域被当作是一种凸集合,这就是说,如果在该集合中有任何成对的点,则连接这两点的直线上的各点也在该集合之内。圆、椭圆、正方形、三角形等等都是凸集合。

    显然,事实上有许多效率点,所有这些点都在AB线上。效率原则本身并不挑选特定的商品分配方式作为有效率的分配方式。在有效率的分配方式中挑选另外某种原则;即正义原则;是必要的。

    在这两点中,如果其中一点处于另一点的东北方,那么根据效率原则,这一点就是较优的点。在西北方或东南方的点是不能比较的。由效率原则规定的次序只是一种偏序。因此,在图4中,虽然C优于E,D优于F,但AB线上的点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孰优孰劣问题。效率点是不能划分等级的。甚至表示有关各方中的某一方拥有一切的端点A和瑞点B,也和AB线上的其他点一样,是有效率的。

    请注意:我们决不能说AB线上的任何一点优于OAB区域内的所有各点。AB线上的每一点仅仅优于西南区域内的那些点。因此,D点优于由连接D和a及b的虚线所表示的矩形内的所有点。D点并不优于E点。这些点是不能划分等级的。然而,G点却优于E点,因而属于角上有E点的小三角阴影区的那一段AB线上所有的点也优于E点。

    另一方面,如果把45度线看作是表示平均分配的轨迹(这表现为对一种人际对轴线所作的基本解释,是前面的评论中没有提到的一种假设),如果把这一点看作是作决定的又一根据,那么。从全面考虑,D点也许比C点和E点都更为可取。它与这条线接近得多。人们甚至可以确定,区域内的一点,如F,比c这个有效点更为可取。实际上,根据正义即公平这个观点,正义原则优先于对效率的考虑,因此,大致说来,表示正义的分配的区域内的各点,一般要比表示不正义的分配的有效点更为可取。当然,图4描述的是一种十分简单的情况。它对基本结构是不适用的。

    然而,有许多有效的结构。例如,一个人得到全部现有商品的分配是有效的,因为并不存在任何使某些人境况更好而又不使任何人境况更坏的重新安排。占有全部商品的人必定会失败。不过,当然也并非每一种分配都是有效的;这一点也许可以从这种多寡悬殊的情况得到说明。只要某种分配使某些人愿意与其他人交换善,它就不可能是有效的,因为这种交换意愿表明存在着一种既改善了某些人的境况又不损害其他任何人的境况的重新安排。事实上,有效的分配就是一种不可能找到更有利的交换的分配。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人占有一切的那种善的分配是有效的,因为所有其他人没有任何东西可以拿来和他交换。因此,效率原则承认有许多有效的结构。每一种有效安排都比其他安排好,但没有一种有效安排比另一种有效安排好。

    现在,效率原则可以通过有代表性的人的期望适用于基本结构。例如,我们能够说,如果无法改变规则,无法重新规定权利与义务的安排,从而提高任何有代表性的人(至少一个人)的期望而同时又不致降低其他一些有代表性的人(至少一个人)的期望,那么,基本结构中对权利和义务的安排就是有效的。当然,这种改变必须符合其他原则。这就是说,在改变基本结构时,我们决不可以违反平等自由权原则或对开放职位的规定。所能改变的是对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组织权力和其他各种权力管理合作活动的方式。对这些基本善的分配,同对自由权和获得自由权的限制是一致的,因而可以加以调整,以改变有代表性的个人的期望。如果无法改变这种分配以提高某些人的希望而又不致降低另一些人的希望,那么基本结构的安排就是有效的。

    我将假定,基本结构有许多有效的安排。其中每一个安排都明确规定了对社会合作利益的具体分配。问题是要在这些安排中进行选择,找到一种正义观,以便从这些有效分配中挑出一种也是正义的分配。如果我们能够做到这一点,我们也就以一种仍然符合效率的方式超出了纯粹效率的范围。现在检验一下这样一种设想,即只要社会制度是有效的,自然就没有理由为分配问题担心。一切有效的安排在这种情况下都被宣布为同样正义的。当然,这种设想对于向已知的个人分配某些善来说,可能是古怪可笑的。没有人会假定,若干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是否恰巧占有一切,从正义的角度看,这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但对基本结构来说,这种设想似乎是同样不合理的。因此,情况可能是:在某些条件下,如果不降低某些有代表性的人的期望,比如地主的期望,农奴制就不可能得到重大的改革,而按照这些人的期望,农奴制是有效的。然而,在同样的条件下,也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如果不降低某些有代表性的人的期望,比如自由劳工的期望,自由劳工制度就不可能改变,因此,这种安排也同样是合理的。更一般地说,只要一个社会被恰当地划分为若干阶级,那么我们可以假定,每一次都把最广泛的代表性赋予社会中每一个有代表性的人是可能的。这种最广泛的代表性至少给这一个人提供了许多有效的地位,因为不可能离开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人来提高任何一个有代表性的人的期望而又不致降低另一个人,即对其规定了最广泛的代表性的有代表性的人的期望。因此,每一种最广泛的代表性都是有效的,但它们不可能都是正义的,也不可能是同样正义的。这些论点只是为了替社会制度找到向已知个人分配某些善的相同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占有一切这种分配是有效的。

    不过,这些考虑只是表明了我们始终知道的事情,就是说,光有效率原则还不能成为一种正义观。因此,它必须以某种方式予以补充。在自然自由权制度中,效率原则受到了某些背景体制的限制;只要实现了这些限制,其后的任何有效分配就都被承认是正义的。自然自由权制度大致上是以下列方式来选择一种有效分配的:假定我们从经济理论知道,根据规定竞争性市场经济的一般假定,收入和财富将以一种有效的方式进行分配,在任何一段时间产生的某种有效分配都决定于资产的原始分配,就是说,决定于收入和财富以及天生才智和能力的原始分配。随着每一次原始分配,产生了一种明确的有效结果。因此,如果我们承认上述结果不仅是有效的,而且也是正义的,那么我最终将必须承认资产的原始分配始终赖以决定的基础。   在自然自由权制度中,这种原始分配受到事业向人才开放(如前面所规定的)这个观念所包含的各种安排的支配,这些安排以自然自由权为背景(由第一个原则明确规定),并以自由市场经济为先决条件。它们要求有一种形式上的机会均等,使所有的人至少拥有得到各种有利的社会地位的同等合法权利。但是,除了为维持必要的背景体制而必须做的以外,并没有为维持社会条件的平等或相似而作出任何努力,所以资产在任何时期的原始分配都要受到自然和社会的意外事故的强烈影响。例如,现有的对收入和财富的分配,就是先前对自然资产——天生才智和能力——的分配的累积结果,因为这些资产或者已经开发,或者尚未实现,而由于社会环境以及诸如意外和幸运这类偶然因素,对于这些资产的利用或者一直得到赞同,或者始终遭到反对。从直觉上说,自然自由权制度的最显而易见的不正义,就是它允许分配份额受到这些因素的不适当的影响,而从道德的观点看,这些因素太没有道理了。

    正如我将要谈到的那样,对这两个原则作自由主义的解释,是试图给事业向人才开放的规定再加上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这个条件来改变这种情况。这里的思想是:地位不仅在正式的意义上是开放的,而且所有的人都应该有取得这些地位的公平机会。这里的意思一下子看不清楚,但我们可以说,具有相似能力和技艺的人应该具有相似的生活机会。说得更明确点,假定要对自然资产进行分配,那么那些具有同等才智和能力并同样愿意利用这些资产的人,都应该有取得成功的同样前景,而不管他们在社会制度中的初始地位如何,就是说,不管他们出生于什么收入等级。在社会的各个部门,每一个具有相似动机和天赋的人,都应该有大致平等的文化和成功的前景。具有相同能力和抱负的人的期望,不应受到他们的社会阶级的影响。

    因此。对这两个原则作自由主义的解释,是为了极力减少社会意外事故和天生运气对分配份额的影响。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必须对社会制度从基本结构上规定进一步的条件。自由市场的安排必须符合政治和法律体制的结构,因为这个结构支配着经济事件的总趋势,并维持着为公平的机会均等所必要的社会条件。这个结构的各个成分是人们所熟知的,虽然去回想一下防止财产和财富的过分积累的重要性,回想一下维持人人受教育的平等机会的重要性,也许是值得的。获得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机会,不应决定于一个人的阶级地位,因此,学校制度,不管是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制度,都应以打破阶级界线为其目的。

    虽然这种自由主义的观念似乎明显地比自然自由权制度更为可取,但从直觉来看,它仍然显得不完全。首先,即使它能完全消除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它仍然允许财富和收入的分配由能力和才智的自然分配来决定。在背景安排所许可的范围内,分配份额是由自然不测之事的结果决定的;而从道德的角度看,这种结果是毫无道理的。没有理由要让历史和社会命运来决定收入和财富的分配,同样也没有理由要让自然资产的分配来决定收入和财富的分配。此外,公平机会的原则只能不完全地实现,至少在家庭体制存在期间是如此。自然能力发展到什么程度和实现到什么程度,要受到各种社会条件和阶级态度的影响。甚至是努力奋斗的意愿,从而一般说来应该受到奖赏的意愿,其本身也决定于良好的家庭和社会环境。保证具有相似天赋的人在成就和文化方面具有同等的机会,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可能需要采用一种原则,它既能承认这个事实,又能减轻自然不测之事本身的毫无道理的影响。这种自由主义的观念不能做到这一点,从而促使人们去寻找对这两个正义原则的另一种解释。

    在转而讨论民主的平等这个观念之前,我们应该注意一下自然贵族政治观。根据这个观点,除了形式上的机会均等所规定的以外,并无任何要控制社会偶然因素的意思,但是具有更大天赋的人的利益,必须以能促进社会上较不幸部分的善为限。贵族政治的理想适用于一种开放的制度,至少从法律观点来看是如此,而受这一制度之惠的那些人的较优越的地位,只有在居上位者得到较少的利益才使居下位者也可能得到较少利益的情况下,才被看作是正义的。这样,位高任重的思想在自然贵族政治的观念中得到了延续。

    因此,自由主义的观念和自然贵族政治观都是不稳定的。一旦我们在决定分配份额时为社会的偶然因素的影响或天然机会的影响而感到苦恼,我们在思考时也不免要为另一种影响而感到苦恼。从道德的观点看,这两种影响似乎是同样毫无道理的。因此,不管我们对自然自由权制度如何敬而远之,但如果没有民主的观念,我们是不会感到满足的。关于这个观点,我仍需予以说明。此外,前面的所有论点都不是赞成这个观念的论据,因为严格说来,根据契约理论,全部论据只有按照原始状态中可能作出的合理选择才能提出。但我这里所关心的是要为对这两个原则作出有利的解释作好准备,以使这两个标准,尤其是第二个标准,不会使读者产生过于古怪或莫名其妙的印象。我曾试图证明,一旦我们努力找到了实现这两个标准的办法,把每一个人都作为一个有道德的人来同等对待,并且不是根据人们的社会命运或在自然不测之事中的运气来决定人们在社会合作中利益和负担的份额,那么用民主的平等来解释,显然就是这四种选择办法中的最佳选择。有了这些评论作为引子,我现在可以转而讨论民主的平等这个概念了。

    如图所示,把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结合起来,就可以作出民主的平等这种解释了。差别原则挑出某种地位,从这一地位判断基本结构中社会和经济安排是否不平等,从而消除效率原则的不确定性。假定体制的结构是由平等的自由和公平的机会均等来规定的,那么地位较优越的人的较高期望,只有在其成为提高地位最不利的社会成员的安排的一部分时才是正义的。这方面的直觉观念是:社会等级不是为了确立和保证境况较好的人的更美好的期望,除非这样做符合命运较差的人的利益(参见下文关于差别原则的讨论)。

    差别原则

    假定无差异曲线表示被判定为同样正义的分配。那么,差别原则就是一种具有强烈色彩的平等观,除非有一种分配能使两个人的境况更佳(为了简便起见,我们只以两个人为例),否则宁可选择一种平等的分配。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差别原则才是一种强烈的平等观。无差异曲线的形状如图5所示。这些曲线实际上是由成直角相交于45度线的垂直线组成的(又一次表现为对一种人际对轴线所作的基本解释)。不管两人中任何一人的地位得到了多大的改善,从差别原则的观点看,除非另一人也得益,否则此人无益可得。

    设X1为基本结构中受惠最多的有代表性的人。他的期望提高了。x2,即受惠最少的人的期望也随之而提高。在图6中设曲线OP表示X1的更大期望对X2的期望的差异。原点O表示所有社会基本善平等分配的假定状态。OP曲线始终在45度线之下,因为X1始终境况较好。因此,无差异曲线的唯一有关部分就是这条曲线以下的那些部分,由于这个缘故,图6的左上部分就没有包括进来。显然,只有当OP曲线与无差异曲线的最高点相切时,差别原则才能完全得到实现。在图6中,这个最高点就是a点。

    请注意:差异曲线,即曲线OP,假定基本结构规定的社会合作是互利的。对于固定不变的现有的善来说,不存在重新分配的问题。同样,如果对利益进行准确的人际比较是不可能的,那么就什么也没有失去。只要能够认出受惠最少的人并确定他的合理选择机会,这就够了。

    有一种比差别原则较少平等主义色彩,而且也许初看起来似乎比较有道理的观点。按照这种观点,如图7所示,代表正义的分配(或者代表所有考虑到的情况的分配)的无差异曲线就是凸向原点的平滑曲线。代表社会福利函数的无差异曲线。通常用这种方式来表示。这种曲线的形状表明,当两人中的一人相对于另一人来说已经获益,从社会角度看,则此人所得之更多的利益对他来说就变得只有较少的价值。

    另一方面,古典的功利主义者对于如何来分配恒量利益问题是漠不关心的。他们只是为了打破僵局才求助于平等。如果只有两个人,那么在对人际对轴线作出基本解释时,功利主义者的代表分配的无差异曲线就成了垂直于45度线的直线。然而,既然X1和X2是有代表性的人,那么他们所得到的利益必须按照他们各自所代表的人数来衡量。既然X2所代表的人数可能大于X1所代表的人数,那么这种无差异曲线就如图8所示变得较平。地位有利者的人数与地位不利者的人数之比,规定了这些直线的斜度。如前图画出同样的差异曲线,则可看出,按照功利主义观点,在b点外OP曲线所达到的极点即为最佳分配。由于差别原则选择了b点,而b点又始终处于a点的左方,所以在其他条件相等的情况下,功利主义允许较大的不平等。

    为了说明差别原则,可以考虑一下社会各阶级的收入分配。让我们假定,不同的收入集团是与有代表性的个人相互关联的。参照这些人的期望,我们就能对分配作出判断。假定那些开始在财产占有的民主制社会里是企业阶级成员的人,比在不熟练工人阶级中开始生活的人有着更美好的前景。即使在消除了现有的社会不正义之后,这种情况看来仍然可能是真实的。那么,怎样才能证明生活前景中这种原始的不平等是正当的呢?按照差别原则,只有在期望中的差异有利于境况较差的有代表性的人,这里也就是有代表性的不熟练工人的时候,这种不平等才可以证明是正当的。只有在减少这种不平等会使工人阶级境遇更糟时,期望中的不平等才是可以允许的。考虑到关于地位开放的第二个原则的附加条款以及一般的自由权原则,企业家们可以有的较大期望大概会鼓励他们去做一些可以改善劳动阶级长远前景的事情。他们的较美好的前景起了刺激作用,使经济过程更加有效,创造发明也会以更快的速度进行,等等。最后,由此而产生的物质利益扩展到整个制度,使地位最不利的人也能得益。我不打算考虑这些情况究竟有多大真实性。重要的是,如果按照差别原则,这些不平等是主义的,那么对这类问题必须加以论证。

    关于这个原则,我现在要发表几点看法。首先,在应用这个原则时,必须区别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期望确实被提高到最大限度(当然也要受到上述限制)。境况较好的人的期望的任何改变,都不能改善境况较差的人的地位。于是,最佳安排得到了公认,我将把这称之为完全正义的安排。第二种情况是:所有境况较好的人的期望,至少对较不幸的人的福利产生了影响。就是说,如果他们的期望被降低了,那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期望也可能降低。这时还仍然没有达到最大值。甚至地位较有利的人的较高期望,也可能会提高地位最低的人的期望。我将认为,这种安排是完全正义的,但却不是最佳的正义安排。如果较高期望(不论是一种期望还是多种期望)是过分的,那么安排就是不正义的。如果这些期望被降低了,那么受惠最少者的地位就可能会得到改善。一种安排不正义到什么程度,要看这种较高期望过分到什么程度,以及它们对违反其他正义原则,如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依赖到什么程度;但我本打算用任何精确的办法去衡量不正义的程度。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差别原则严格说来是一种最大值原则,但在上述尚不是最佳安排的两种情况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别。社会应该努力避免出现这样的领域:在那里,境况较好的人的边际贡献是负的,因为,在其他条件相等时。这似乎比虽未达到最佳安排但边际贡献是正的这种情况更糟。富人与穷人之间的甚至更大的差别,使穷人的境况变得更糟,这不但违反了民主的平等,而且也违反了互利的原则(第17节〕。

    还有一个问题是:我们已经知道,自然自由权制度和自由主义的观念试图超越效率原则,缩小这个原则的作用范围,用某些背景体制来限制它,并把其余的事交给纯粹的程序正义去做。这种民主观认为,虽然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求助于纯粹的程序正义,但是前此的种种解释在这样做时仍然使很多情况决定于社会和自然的偶然因素。但应该指出,差别原则和效率原则是一致的。如果差别原则得到充分的实现,那么,使任何一个有代表性的人的境况变得更好,而又不使另一个人,即我们打算提高其期望的地位最不利的有代表性的人的境况变得更糟,这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对正义的规定应能使正义符合效率,至少在这两个原则得到完全实现时应该如此。当然,如果基本结构是不正义的,这两个原则将会允许作出改变,以便降低某些境况较好的人的期望,因此,如果效率原则是用来表示只有改善每一个人的前景的改变才是可允许的,那么民主的概念就与效率原则是不一致的。正义优先于效率,因此它要求作出某些改变,而这些改变在这个意义上是无效的。一种完全正义的安排也应是有效的设计,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才谈得上一致。

    其次,我们可以考虑一下关于差别原则含义的某些复杂情况。如果这个原则实现了,每个人就都得到了利益,这一点一直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认定这一事实是由于人们明显地感觉到,和原始的平等安排相比较,每一个人的地位改善了。但是,事情显然并不取决于能否确定这种原始安排;事实上,原始状态中的人的境况究竟好到什么程度,这一点对运用差别原则并不起关键作用。我们只是按照规定的限制,最大限度地提高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期望。只要像我们所假定的那样,这样做对每个人都有好处,那么来自这种假设的平等地位的估计利益就是毫不相干的,虽然不是根本不可能确定这种利益。然而,可能还有一种感觉,即如果差别原则实现了(至少如果我们作某些自然的假定),那么每一个人也就都得到了利益。让我们假定,期望的不平等是一种连锁关系,就是说,如果一种有利的地位对提高地位最低的人的期望产生了影响,那么它也提高了地位介乎两者之间的所有人的期望。例如,如果企业家的较大期望使不熟练工人得到了好处,那么它们也使半熟练工人得到了好处。请注意:这种连锁关系没有提到地位最不利的人没有得到利益这一情况,所以它并不意味着全面的影响。进一步假定各种期望是紧密结合的,就是说,提高或降低任何一个有代表性的人的期望,而又不提高或降低其他每一个有代表性的人的期望,尤其是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期望,这是不可能的。各种期望紧密结合,司以说是无法拆开的。不过,由于有了这些假定,人们就会觉得,如果差别原则实现了,每一个人就都得到了好处。在任何双向比较中,境况较好的有代表性的人由于给予他的有利条件而获得了利益,而境况较差的人也由于这些不平等所产生的差益而获得了利益。当然,这些情况并非始终如此。但在此情况下,境况较好的人不应拥有对受惠最少的人可以得到的利益的否决权。我们仍然应该最大限度地提高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期望(参见关于连锁关系的附加讨论)。

    连锁关系

    为了简明起见,假定有三个有代表性的人。设x1为受惠最多者,X3为受惠最少者,X2介乎两者之间。沿水平轴线划出X1的期望,沿垂直轴线划出X1和X2的期望。表示受惠最多者对其他集团的差异的曲线,从代表假想的平等地位的原点开始。此外,假定受惠最多者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益,其根据是:即使差别原则可以承认这一点,自由权优先的观念也会拒绝考虑对政治制度等等所产生的不正义的影响。

    差别原则所选定的点就是代表X3的曲线所达到的最高点,  如图9中的a点。

    所谓连锁关系是指:代表X3的曲线向右方上升所达到的任何一点,代表X2的曲线也能达到,如图9中a点和图10中b点左边的区间所示。连锁关系没有提到的一个情况是,代表X3的曲线向右边下降,如图9中a点右边的区间所示。代表X2的曲线可能上升,也可能下降(如虚线X2所示)。连锁关系对图10中b点的右方是不适用的。

    代表X2和X3的曲线上升的区间,就是代表地位差异的区间。向右边的任何上升,都会提高平均期望(如果功利是用期望来测量的,即为平均功利),同时也实现了作为一种衡量变化的标准的效率原则,就是说,右边的各个点改善了每一个人的地位。

    在图9中,平均期望的上升可能超过a点,虽然受惠最少者的期望下降了(这一情况决定于各个集团的影响)。差别原则排除了这一情况而选定了a点。

    所谓紧密结合是指:代表X2和X3的曲线都不是水平延伸的。在每一点上,这两条曲线或者上升,或者下降。如此表示的曲线都是紧密结合的。

    我不打算去研究连锁关系和紧密结合可能在多大程度上是适用的。差别原则并不决定于这些关系是否实现。然而,人们可能注意到,如果受惠较多者的地位所产生的差异普遍地扩展到整个社会,而不是限于社会的某些部门,那么,如果地位最不利的人得到利益,处于中间地位的人也会得到利益,这看来是可能的。此外,基本结构所体现的体制的两个特征,也有助于利益的普遍扩散。第一个特征是:建立体制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人人共有的某些基本利益;第二个特征是:职务和地位是向所有人开放的。因此,如果立法者和法官的特权和权力改善了受惠较少者的地位,他们也就改善了一般公民的地位,这一点看来是可能的。倘若其他正义原则得到了实现,连锁关系就可能经常适用。如果是这样,那么我就可以说,在积极差异区域(所有处于有利地位的人的利益提高了最不幸的人的期望的区域),为实现完全正义的安排而进行的任何活动,不但增进了平均福利,而且也提高了每一个人的期望。考虑到这些附加的假定,差别原则就具有了同平均功利及效率原则同样的实际效果。当然,如果连锁关系几乎是不适用的,而上述情况又是无关紧要的,那么这两种原则的一致反而显得令人奇怪了。但我们往往假定,在正义的社会安排内,像利益的普遍扩散这种事情确实发生了,至少从较长远的观点看是会发生的。如果情况确实如此,那么这些论点就是表示,差别原则是怎样来说明这些作为特例的人们较为熟悉的观念。不过,仍然需要指出的是:从道德的角度看,这个原则是更基本的原则。

    另外还有一种复杂情况。假定紧密结合这种情况,是为了简化对差别原则的说明。不管在实际上有多少可能性或有多大重要性,显然可以想象的是,地位最不利的人并不因为境况最佳的人的期望的某些变化而受到某种影响,尽管这些变化使别人受益。在这种情况下,紧密结合这种假定就不适用了,而为了对这种情况也能适用,我们可以把一种更普遍的原则表述如下:在有n个有关代表的基本结构中,首先,最大限度地提高境况最差的有代表性的人的福利;其次,为了境况最差的代表的平等福利,最大限度地提高第二个境况最差的有代表性的人的福利,因此类推,直到最后为了前面n-1个代表的平等福利,最大限度地提高境况最佳的有代表性的人的福利。我们可以把这个情况看作是词典编纂式的差别原则。然而,我们将经常使用形式比较简单的差别原则,因此,作为前面这几节的讨论结果,第二个正义原则的内容如下:

    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既(1)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又(2)按照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使之与向所有人开放地位与职务联系在一起.

    最后,应该指出可以很容易地使差别原则或这一原则所表明的思想与普遍正义观相适应。事实上,普遍正义观只是适用于包含图由权与机会在内的所有的社会基本善,从而不再受这个特殊观念的其他组成部分限制的差别原则。从前面对正义原则的简短讨论来看,这是显而易见的。正如我将不时指出的那样,随着社会状况的改善,序列中的这些原则也就是普遍正义观最后采取的形式。这个问题是和我将在下文(第39节和第82节)予以讨论的自由权优先问题联系在一起的。某种形式的差别原则自始至终都是基本的原则,目前只要说这么一点就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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